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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调解。条文如下: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可以适用调解。在行政复议中,当事人可以自行或者由相关部门、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可以作为处理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减少争议的成本和损失,促进行政机关与申请人之间的和谐关系。
在行政复议中适用调解,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当事人双方自愿参与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
2.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
3.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
4.调解协议符合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如果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如果行政机关不同意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继续进行行政复议程序。需要注意的是,调解协议一旦被确认,就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协议。如果当事人未履行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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