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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听证是如何的程序(没收违法建筑物的程序)


文章编号:40423 / 分类:最新资讯 / 更新时间:2024-03-23 16:41:21 / 浏览:

大家好,没收违法所得听证是如何的程序相信很多的网友都不是很明白,包括没收违法建筑物的程序也是一样,不过没有关系,接下来就来为大家分享关于没收违法所得听证是如何的程序和没收违法建筑物的程序的一些知识点,大家可以关注收藏,免得下次来找不到哦,下面我们开始吧!

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在中国,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如下:

1.立案: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后,将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如认为案件涉嫌违法,将依法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组织人员对涉嫌违法的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并收集相关证据。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3.认定违法事实: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认定涉嫌违法的土地是否构成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

4.告知当事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书面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5.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有权对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在必要时组织听证会。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取证、认定违法事实、听取陈述申辩意见等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等。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请注意,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具体程序可能因地区和具体情节而有所不同。在涉及土地违法行为时,请务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教育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1、教育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办学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时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情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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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如果认为听证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冲突,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不承担因组织听证产生的费用。

三、市场监管行政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1、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3、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4、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6、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7、(三)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8、(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10、第六条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11、第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2、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13、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听证。

14、第三章听证组织机构、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15、第八条听证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组织。

16、第九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17、第十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办案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18、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必要时,可以设一至二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19、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20、办案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21、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行使下列职责:

22、(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23、(五)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止,宣布听证结束;

24、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第三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25、第十三条要求举行听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

26、第十四条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27、第十五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28、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29、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30、第十六条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31、第十七条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等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到场参加听证。

32、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33、第十九条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审阅案件材料,准备听证提纲。

34、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办案人员移交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35、听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姓名,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36、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第三人。

37、第二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办案人员,并退回案件材料。

38、第二十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9、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三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40、第二十三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41、(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42、(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43、(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44、(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45、第二十四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说明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46、第二十五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47、(一)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48、(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49、(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50、(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办案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51、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52、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53、(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参加听证的;

54、(二)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5、(三)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无法当场作出决定的;

56、(四)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的;

57、(五)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58、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59、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60、(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61、(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62、(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63、(四)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64、(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65、第二十八条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姓名,各方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66、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第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67、第二十九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撰写听证报告,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连同听证笔录送办案机构,由其连同其他案件材料一并上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68、第三十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69、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70、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71、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组织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72、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有关执法文书的送达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73、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7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75、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施行。2005年12月3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3号公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规则(试行)》、2007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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